(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0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李建甫、刘古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李建甫,刘古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03175号原告张永刚,男,汉族。被告李建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古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刚诉被告李建甫、刘古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被告刘古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新密市青峰路16排1单元5层东户的房屋卖给原告,并带原告看了房子。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二被告总是答复原告马上腾房,但一直没有结果。后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原告得知自己被骗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回房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买卖关系;2、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古平出具声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将该房卖给原告;3、房屋所有权人王官欣房产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将该房出售给原告。二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2日房屋买卖合同纯属原告一手杜撰并以威逼、胁迫手段在被告不知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系虚假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250000元购房款。本案的事实是李成栋欠原告160000元,原告为了要回该160000元欠款,逼迫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所诉不系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协议的经过。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被告的长子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30000元,无能力偿还,经由中间人说和,原告拿出了一份协议,被告在看不见的情况下签了字。故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支付250000元房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声明是在被告没有看清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名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古平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刘古平,女,52岁,身份证号410126196204071488,家住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峰路16排1单元5层东户,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者。我儿子李成栋,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将本房产的房产证拿走,与其他任何人签订的抵押和买卖协议,均属无效。对私自侵占我财产的行为,我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同年9月30日15时50分被告刘古平向新密市公安局报警,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接警后处警情况为:经询问刘古平之长子长媳,因经济纠纷将房产卖给他人,现在刘古平就房产换人、房门换锁与对方发生争执,经对双方批评教育后告知双方去法院解决。2014年10月2日原告和被告李建甫、刘古平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卖方)姓名李建甫、刘古平,身份证号码41012619630314147X、410126196204071488,乙方(买方)姓名张永刚,身份证号码410126196812050031,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密市青峰路16排1单元五层东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本房产面积为133.29平方米;本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二十五万元,(小写)¥250000元,本协议签订前,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付清给甲方,甲方不再为乙方出具收据;双方同意于2014年10月2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此前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物业)由甲方负责结清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76**号)房屋所有权人王官欣,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涉及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峰路西侧自东向西1单元5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76**号)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上权属性质一栏记载为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不属于该集体组织的成员,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房产买卖协议,而未提供其向被告支付购买房款的收款收据,且二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称将房款支付给被告的长子李成栋,并将收款收据销毁,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永刚与被告李建甫、刘古平2014年10月2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建甫、刘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