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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5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何亮,李红霞,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185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代表人:宋春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法定代表人:何亮。被执行人:何亮,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李红霞,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徐勇,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何亮、李红霞、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等52260531.9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名下房产已抵押他人,被执行人徐勇名下位于余姚市城区保庆路211号房产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何亮及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本院已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人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18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