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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李健、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5时1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南道路处,与周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周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刘某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15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成山大道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行至崖头街道办事处道南姜家村南道路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周某相撞,致周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此外,刘某给予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处警单详细信息,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给予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一定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