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德阳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2143号之二原告德阳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营业执照注册号:510600400000261(1-1)。法定代表人杜效白。委托代理人罗清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233733。法定代表人姚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德阳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阳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价值1220285.76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应价值的银行存款,并由担保人张春玲、杜效白提供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6号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据(2016)粤1971民初21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号:44×××13)的存款1220285.7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阳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存款1220285.76元的冻结措施及担保人张春玲、杜效白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德阳致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张春玲、杜效白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766号112房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第××号)的查封措施。二、解除对被告东莞市世致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存款1220285.76元(账号:44×××13)的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志彪二○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