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马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后经中国银行临时提升至37,000.00元。此卡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3月2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6,387.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拒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马某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00元,后经中国银行临时提升至37,000.00元。此卡于2013年5月22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5年3月2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6,387.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拒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结清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