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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聂某与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聂某,住定州市。被告牛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牛占祥,原告聂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世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王江涛、牛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聂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第一次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系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自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近两年时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聂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由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主要是被答辩人有了外遇才引起离婚诉讼。自2010年被答辩人在外搞营运,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并非法同居生活在一起,并且多次带回家,还经常辱骂答辩人,给答辩人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压力。由于无法长期受精神折磨,答辩人于2013年4月19日到北京安定医院治疗,诊断为焦虑抑郁,妄想症并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长期服药,由于病情加重,2014年12月份再次到北京安定医院治疗,答辩人的病一直未治愈,还需要继续长期进行服药稳定病情,现在被答辩人系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答辩人与她人非法同居,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以夫妻分居为由,来达到他逃避法律与道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患有××久治不愈,方可判决离婚,因答辩人还在治疗期间,因此不同意离婚。法院如果判决双方离婚,要求的条件是:婚生子聂某某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由被答辩人负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60万元,其中包括三辆车,另外婚后建房一处(价值15万元),三辆车为2010年3月23日购买欧曼大货车一辆车牌为京A×××××(价值24万元),2014年6月购买大货车一辆(价值15万元),2014年1月购买大众朗逸小轿车一辆(价值13万元,车牌号为冀F×××××),2010年购买三轮宗申摩托一辆(价值4600元),另外营运收入要求依法分割。答辩人个人财产在被答辩人处要求归答辩人所有:宗申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海鸥洗衣机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追风鸟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微波炉一个,棉被六床。答辩人××未治愈,如判离婚,请求判决给付经济帮助5万元。因被答辩人有外遇,给答辩人造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及住房。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聂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出具(2014)定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2014)定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审理中,被告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并于2015年1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查明的部分有: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牌号冀F×××××)。被告所称原告购买的两辆大货车及其它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无其它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所称自己的陪嫁品,被告予以否认,称均为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出资购买,双方均未能出示证据证明。2010年,原、被告及原告家人(父母、弟弟)共同盖5间平房,被告称花费15余万元,原告称此房是留给弟弟结婚用的,并没有正式分家,双方均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因此平房五间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称债务有5、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并出示原告与一女子的合影照,原告称只是朋友关系,被告再无其它与之相关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尚不能和好,因此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聂某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被告患有××,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由于被告患有××,原告可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要抚养孩子等因素,本院认为以30000元为宜。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均未申请作价,争议的其它财产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财产的归属,事实不清,以及所盖五间平房因涉及析产,因此财产部分本案均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男孩聂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