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执民字第38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庄玲娥与庄云娥、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玲娥,庄云娥,杨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873-2号申请执行人庄玲娥。被执行人庄云娥。被执行人杨小平。申请执行人庄玲娥与被执行人庄云娥、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庄云娥、杨小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庄云娥房产所有权登记记录,查有被执行人杨小平与案外人潘招香、杨益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中山路1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本院已于2015年12月3日裁定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置;通过省高院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记录。现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2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没有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387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执 行 员 姚文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成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