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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农。被告人汪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安徽省霍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减刑于2012年1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前后,被告人汪某得知被害人彭某不再从事超市经营,欲将货物转让,遂以自己准备开超市为由,骗取彭某烟酒、货架等物4万余元。2、2012年8月前后,被告人汪某得知彭某欲在六安购房,便以自己能够买到法院拍卖的便宜住房为由,骗取彭某现金8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3、2012年7月前后,被告人汪某以帮彭某之妻卢士梅直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彭某现金2850元。4、2013年4月前后,被告人汪某以帮彭某卖茶叶为由,骗取彭某价值45328元的茶叶,尔后以低价销售,所得款用于个人消费。5、2013年5月至8月,被告人汪某以帮助销售茶叶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价值93080元茶叶,尔后将茶叶低价销售,所得款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吴某乙陈述,证人余某、刘某、吴某甲等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户籍信息、账本复印件、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又行故意犯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261258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