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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田崇良与冯顶、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崇良,冯顶,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3民初94号原告:田崇良,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冯顶,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号。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原告田崇良诉被告冯顶、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崇良诉称:2015年7月27日14时许,原告田崇良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山路3111号65571部队“6323”工程第一批次04标段施工过程中受伤,共计住院28天。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田崇良左手外伤,双手功能丧失17%,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拇指僵直于功能位,左食手指指尖功能丧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经查,原告受雇于被告冯顶,冯顶为第二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清工劳务,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伤残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99534.44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并且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不完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信息,并且按照原告诉状中的地址寻找被告亦未找到,原告的诉请应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崇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90元,退回原告田崇良。如不服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春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