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志林与刘志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林,刘志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林,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执行人刘志森,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申请执行人陈志林与被执行人刘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50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志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志森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志林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尚有1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受偿。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靖执字第98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蔡小燕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