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莉,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张莉莉,女,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万安镇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李云。原告张莉莉与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八角水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八角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莉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无法支付银行利息,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如果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但被告在协议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八角水泥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莉莉和被告金八角水泥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莉莉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若逾期不归还,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莉莉按年支付30%利息,另向原告张莉莉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张莉莉向被告金八角水泥公司交付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八角水泥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应当合法,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按规定以年利率24%计息,借款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张莉莉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莉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德阳金八角水泥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