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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赛博与贾春连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赛博,贾春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889号原告:孙赛博,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贾春连,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孙赛博诉被告贾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赛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赛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十天后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孙赛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春连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十天后还钱的事实。被告贾春连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4日被告贾春连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孙赛博借款10000元。被告贾春连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孙赛博10000.00,大写(壹万元正),还款日期十天之内,借钱人:贾春连,2015.8.24,农历2015.7.21”。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春连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孙赛博与被告贾春连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有被告贾春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相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贾春连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贾春连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赛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