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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海宝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宝,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西白音嘎查。199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海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9月9日,吸毒人员王某某从被告人陈海宝处购买600元甲基苯丙胺一袋(0.8克)。9月11日,王某某在陈海宝处抵押手表一块,购得甲基苯丙胺一袋。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张某及陈某某从被告人陈海宝处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及盖云峰从被告人陈海宝处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0.3克)。3、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吸毒人员王某从被告人陈海宝处多次购买3100元的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姜某某从被告人陈海宝处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海宝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宝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海宝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陈海宝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海宝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海宝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明春审判员  刘力钧审判员  刘春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铠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