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三门峡锦隆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字第345号申请保全人(原告)三门峡锦隆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法定代表人:李秀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德林,该公司职员。本院审理申请保全人三门峡锦隆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保全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三门峡锦隆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73790.99元予以保全。由新疆鑫国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三门峡锦隆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保全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73790.9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