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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彩云与蒋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云,蒋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陈彩云。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孝珍。原告陈彩云诉被告蒋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欠条及送货单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68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591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孝珍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买方:蒋孝珍;卖方:陈彩云;标的物:面料;所欠货款:1156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孝珍支付原告陈彩云货款人民币115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孝珍支付原告陈彩云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5元,由原告陈彩云负担人民币51元,由被告蒋孝珍负担人民币261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蒋孝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