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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1刑初字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必辉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1刑初字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辉,男,X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文盲,农民,海南省五指山市人,住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神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X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DE53**的正三轮摩托车行径五指山市毛阳镇三角路口处时,被该路段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将王X辉带到五指山市毛阳镇卫生院提取血样,后将血样送到三亚市中医院进行乙醇含量检测,检验出王X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40mg/100ml,超过了《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的醉酒驾车的标准(80mg/100mL),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仪器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血样送检经过,抓获经过、呼气酒精仪器测试单;鉴定意见:三亚市中医院检测报告单;证人王X林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X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X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进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超书 记 员 杨酉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