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与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吴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俊英及被告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因承建灵武市临河镇塞上农民新居工程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2014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8613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86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141元,共计101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商砼款76280元;2.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两张。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灵武临河镇塞上农民新居工地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委托人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结算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之间的债务总计199250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89400元,尚欠8613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苏军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但是我给吴琨的小舅子王嘉付过2万元,他没有给我打收条。被告苏军辩称,这个账不对,我给了吴琨的小舅子王嘉一张2万元的消费卡。被告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证据1欠条、证据2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两张,证明了被告购买原告的商砼并欠款861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承建灵武市临河镇塞上农民新居工程期间,购买了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176280元。被告于2014年1月付款5万元、于2014年3月付款5万元,下欠7628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预计购买原告的商砼500方,预计价款16万元;送货达到100方时结算,余款于最后一次浇筑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价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给被告供应商砼共计623方,价款199250元。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分四次给原告付款共计1894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8613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给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商砼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86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主张给原告还款2万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86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0元,由被告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