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桓某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桓某某至本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桓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在其暂住处本区宝林三村XXX号X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