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闻举山与徐裕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举山,徐裕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闻举山。委托代理人黄振,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裕桂。原告闻举山与被告徐裕桂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裕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举山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家电,欠货款259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一个月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裕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洗衣机、彩电等家电用品。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25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其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付货款2590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裕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闻举山货款2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