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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认识时间不长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即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年××月,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棉布六组村民杨加忠与杨某乙于1992.9.26登记结婚,不慎结婚证丢失,杨某乙于2000.2离家出走,在我村居住7年。”杨加忠与杨某甲于××××年××月30生育一女杨某丙。杨加忠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杨加忠与杨某乙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深,杨某乙于2000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要求依法判令杨加忠与杨某乙离婚。后因杨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取的(2015)铜郑民初字第00786号卷宗材料、证人证言及原告的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乙与杨加忠于××××年结婚,虽然未查明婚姻登记情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加忠与杨某甲亦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被告杨某乙在未予杨加忠办理离婚的情况下与原告杨某甲登记结婚,系重婚,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无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愿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无效;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