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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苏洪林、鲁维凤与胡俊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林,鲁维凤,胡俊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776号原告苏洪林。原告鲁维凤。委托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人民路金浦花园14-1号。负责人王跃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元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70号。原告苏洪林、鲁维凤诉被告胡俊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苏洪林、鲁维凤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秀梅、被告胡俊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苏洪林、鲁维凤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宝国、被告胡俊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远洋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林、鲁维凤诉称:2015年6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胡俊昌驾驶苏H×××××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陈桥镇南宁村七组杨伟付家门前路段(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苏洪林驾驶的载有鲁维凤、郭秀芬等人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鲁维凤、郭秀芬、陶顺英、时梅香及胡俊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洪林和胡俊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鲁维凤、郭秀芬及胡俊昌等人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救治,原告苏洪林垫付了鲁维凤、郭秀芬、陶顺英、施海香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部分损失。原告苏洪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胡俊昌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现因事故赔偿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苏洪林垫付的受伤人员的医疗费3314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200元(郭秀芬、陶顺英、时梅香)、营养费80元(郭秀芬)、护理费640元、交通费40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31000元,合计77005.8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鲁维凤各项损失合计1114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苏洪林法律释明,告知其对己方垫付的相关费用行使追偿权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行使追偿权应另案诉讼。鉴于原告鲁维凤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苏洪林垫付,同时原告苏洪林要求对自己为原告鲁维凤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至于原告苏洪林为案外人郭秀芬、陶顺英、时梅香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苏洪林应另案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苏洪林主张的车损无异议,为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鲁维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5884.31元(原告苏洪林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60天×10/天=600元。4、误工费300天×87/天=26100元。5、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2年=75561.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286元。被告胡俊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H×××××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没有意见发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按5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鲁维凤主张的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对原告苏洪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鲁维凤已超60周岁,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亦不足;4、护理费认可90天×60/天=5400元;5、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2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苏洪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苏A×××××小型客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苏A×××××车上人员鲁维凤、郭秀芬、时梅香人身损害的相关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的车损31000元与我公司定损一致,我公司认可该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胡俊昌驾驶苏H×××××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陈桥镇南宁村七组杨伟付家门前路段(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苏洪林驾驶的载有鲁维凤、郭秀芬等人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车人鲁维凤、郭秀芬、陶顺英、时梅香及胡俊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20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洪林和胡俊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苏洪林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胡俊昌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尚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苏洪林为原告鲁维凤垫付的相关费用及自身车损未能获赔、原告鲁维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原告苏洪林为原告鲁维凤垫付医疗费25884.31元,给付原告鲁维凤其他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各项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俊昌驾驶苏H×××××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鲁维凤受伤就医,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应负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对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确认原告苏洪林与被告胡俊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A×××××小型客车上乘车人鲁维凤等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原告苏洪林与被告胡俊昌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鲁维凤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884.31元(原告苏洪林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上述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8元/天=396元。3、营养费60天×10/天=600元。4、误工费300天×14958元/年÷365=12294.24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鲁维凤已满60周岁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鲁维凤并非城镇职工,并无相应的退休金,其维持生计主要来源于自身劳动,且其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淮安市淮安区淮林木业加工厂工作,该厂出具的证明注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收据一则不符合规范制式,二则月工资均为2700元,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自相矛盾,且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宜以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5、护理费90天×8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2年=32907.6元。原告主张其在淮安市淮安区淮林木业加工厂工作,该厂出具的证明注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本院通过审核原告提交的书证,发现原告方提交的淮安市淮安区淮林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与工资收据证据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宜以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往返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9、鉴定费2286元。综上,原告鲁维凤各项损失合计87568.15元。原告鲁维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6880.31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付10000元,下余16880.31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8440.16元,原告苏洪林承担50%即8440.15元。原告鲁维凤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的损失合计为60687.8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苏洪林为原告鲁维凤垫付的费用合计为28884.31元,与原告苏洪林应承担的8440.15元相抵充,原告鲁维凤应返还原告苏洪林20444.16元。原告苏洪林车损为31000元,有相应书证为证,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下余29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即1450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50%14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鲁维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9128元。二、原告苏洪林赔偿原告鲁维凤8440.15元,与其为原告鲁维凤垫付的28884.31元相抵充,原告鲁维凤应返还原告苏洪林20444.1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洪林车损合计16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洪林车损合计14500元。四、驳回原告苏洪林、原告鲁维凤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苏洪林负担249元、原告鲁维凤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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