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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某、宋剑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宋剑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区大良街道××通信手机店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宋剑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区××环境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宋剑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被告人宋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7日1时44分许,被害人林某、赖某与朋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苑路YSHIS酒吧消费后准备离开吧台,路经酒吧走廊时,要求正在喝酒的被告人梁某等人让路。被告人梁某与林等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无故推搡、殴打被害人林某。被害人赖某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梁某推搡、殴打。被告人宋剑辉见状参与殴打林、赖。其中被告人梁某持玻璃瓶殴打赖的头部,被告人宋剑辉用拳脚参与殴打被害人身体;双方一直推打至酒吧门外。推搡、殴打导致林、赖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的伤情造成右额部4.5CM缝合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的伤情造成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宋剑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赖某、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李某、霍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剑辉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宋剑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剑辉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宋剑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宋剑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宋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宋剑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宋剑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宋剑辉犯寻衅滋事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剑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宋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剑辉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宋剑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孙庆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