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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顾前远与被告郭洪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前远,郭洪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顾前远,男,住湖北省。被告郭洪星,男,住肥城市。原告顾前远与被告郭洪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前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前远诉称,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泰山集团打工。2014年2月27日至3月26日,约定每天工资220天,工资共计6600元。2014年3月27日至5月14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共计10000元。2014年5月15日后原告跟随被告去陕西打工,约定工资每天220元,共上班13.5天,工资共计2970元。2014年6月6日原告跟随被告去贵州打工,约定工资每天220元,共上班32天,工资共计7040元。被告预支原告工资13103元,尚欠原告工资13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135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洪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顾前远受被告郭洪星雇佣,从事容器安装工作。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郭洪星尚欠原告工资58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贵州顾前远工资¥5820元,郭洪星,7.7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郭洪星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前远向被告郭洪星提供劳务,被告郭洪星应向原告顾前远支付工资报酬。原告顾前远主张被告郭洪星欠其工资13507元,但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欠原告工资582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7687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前远工资5820元;二、驳回原告顾前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顾前远承担78元,被告郭洪星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诗贞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