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柯。委托代理人张绍益,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雪,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翔。原告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新公司)与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益、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新公司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丽苑小区工程的建设,于每月26日对账,次月10号前付上月所供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3‰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完货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467906.5元,被告未依约在1个月内付清货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790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84159元(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计258天,每天按所欠货款的3‰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原告湘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中康公司金星丽苑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所属项目部。三、对账单原件1份,欲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8598.6立方米,总货款12467906.5元,被告已支付900万元,尚欠货款3467906.5元。被告中康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湘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2013年5月18日,原告湘新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康公司(甲方)所属的金星丽苑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中康公司施工的“丽苑小区”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双方凭签定的《湘新公司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甲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确认。如甲方没有对《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盖章,以乙方送货单为准,且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每月26日对账,次月10日之前付清所有砼款及泵送费。结算时以乙方开出的收据为收款依据;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包括自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46790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11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湘新公司与被告中康公司所属的金星丽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湘新公司已依约向中康公司金星丽苑工程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亦应依约支付原告湘新公司货款3467906.5元。但因中康公司金星丽苑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中康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康公司承担。因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对账结算后,被告中康公司未依约于次月10号前即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3‰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88833元(以被告所欠货款34679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152天),对于原告湘新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超过28883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7906.5元,违约金人民币288833元,合计人民币3756739.5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5元,由原告云南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1362元,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3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4865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寒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