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璐、沈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璐,沈静,王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璐,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静,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王帅,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张璐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璐上诉称,上诉人以及本案的被告王帅均在桥西区居住,因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依据民诉法解释错误的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认定事实显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适用合同履行的法律规定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之间借款产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的履行地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