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海军犯诈骗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军,农民。2015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0月9日投案,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斌,江苏佳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军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军、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被告人刘海军经与谢某(另案处理在逃)等人经合谋以租车为名诈骗出租汽车后,于2015年8月19日,至本市清名路336-1号被害单位江苏省苏州首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采用由被告人刘海军向该分公司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以谎称来锡旅游需要租车为名,并采用签订租车协议等方法,随即由谢某将租得车辆倒卖的方法,骗得该分公司的丰田牌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700元。次日,被告人刘海军与谢某、刘海军遂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20日,至无锡东高铁站附近,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6000元的低价格收购被告人刘海军和谢东等人诈骗所得的丰田牌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7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租车协议书、证人胡某、周某、康某、李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海军、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胡某、李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军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军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海军对被指控的诈骗罪行未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不是主张和策划者,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解称,自己并不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自己属于自首,对被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某后,刘某当即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曹某,虽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其行为在本案的侦查中作用显著,同时刘某也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刘某的明知不是确实明知,与依法推定的明知在主观恶性上的程度不同,应当区别对待;4、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端正;5、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也有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深。综上,请求法庭给予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海军与谢某(另案处理在逃)等人经合谋后,至无锡市清名路336-1号被害单位江苏省苏州首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采用被告人刘海军向该分公司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谎称谎称来无锡旅游需要租车,并采用签订租车协议等方法,随即由谢某将租得车辆倒卖的方法,骗得该分公司牌照为苏E×××××的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700元。次日,被告人刘海军与谢某等人、刘海军遂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3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通过与曹某事先微信联系后至无锡东高铁站附近,以人民币36000元的低价格收购被告人刘海军和谢东等人诈骗所得的牌照为苏E×××××的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15700元。被告人刘某在购得上述车辆后,拆除了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和车牌,并让其妻子夏某伪造了一张五万元购车款的收条。2015年8月28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刘某询问时,刘某隐瞒了该车上有行驶证的事实,并编造了用人民币50000元购买该车的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其继续隐瞒了车上有该车行驶证的事实,并编造了用人民币50000元购买该车且有收条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牌照为苏E×××××的丰田牌小轿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江苏省苏州首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缓刑尚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军、刘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海军、刘某的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周某、康某、李某、胡某、曹某、夏某的证言、证人康某、李某、胡某的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信用卡查询账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海军、刘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军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所涉赃物已追回,故对被告人刘海军、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海军、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被告人刘海军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斌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协助抓捕曹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编造、隐瞒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提供曹某的通讯信息,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属于协助抓捕,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斌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军提出的自己不是主张和策划者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海军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在量刑上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自己并不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是犯罪所得,其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非正式的机动车交易场所,没有合法手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之后又拆除了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和牌照,伪造收条,应当认定为其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至于是否属于自首,前文已述,不再重复,故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2015年6月18日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唐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