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林育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林育旺,毛雪花,王振东,童小娟,谭晶,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雪花。被告:林育旺。被告:毛雪花,送达地址同上。被告:王振东,送达地址金华市金东区泉源新村大堰河街。被告:童小娟,送达地址同上。被告:谭晶。被告: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坚,被告:金华市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小娟。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娇子贸易公司)、林育旺、毛雪花、王振东、童小娟、谭晶、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姿贸易公司)、金华市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龙娇子贸易公司(原金华市龙娇子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20187、20189号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4.4%,逾期年利率为24%,逾期��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4年5月14日龙娇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20100号、20101号、20103、20104、20105、20106、20107、20108、20109、20110号借款合同共10份,每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3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9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9日、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3月19日,每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4.4%,逾期年利率为24%,逾期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4年5月14日被告林育旺、毛雪花、王振东、童小娟、谭晶、娇姿贸易公司、富森进出口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龙娇子贸易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5月14日,富森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万通证字2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富森进出口公司对龙娇子贸易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125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99万元贷款。20187、20189、20100、20101、20103、20109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04、20105、20106、20107、20108、20110号借款合同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拖欠利息,至今已八个多月,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99万元,利息589687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990000元,支付利息5896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7、20189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00、20101、20103、20104、20105、20106、20107、20108、20109、20110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99万元按年利率14.4%计算),支付律师费10000元,总计6589687元;被告林育旺、毛雪花、王振东、童小娟、谭晶、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林育旺、毛雪花、王振东、童小娟、谭晶身份证复印件、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八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华市龙娇子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龙��子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3.2014年万通字20187号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打款回单4份,2014年万通字20189号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打款回单4份、2014年万通字20100、20101、20103、20104、20105、20106、20107、20108、20109、20110号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打款回单2份,证明本案被告龙娇子贸易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龙娇子贸易公司发放599万元贷款的事实;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2份、担保决议1份、2014年万通证字2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①林育旺、毛雪花、王振东、童小娟、谭晶、娇姿贸易公司、富森进出口公司对龙娇子贸易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②被告富森进出口公司对被告龙娇子贸易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125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主债务人龙娇子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原告方已按约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龙娇子贸易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育旺、毛雪花、童小娟、王振东、谭晶、娇姿贸易公司、富森进出口公司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形式表示其愿对主债务��龙娇子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应认定为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森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主债务人龙娇子贸易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述债权债务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产生期间内,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故富森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99万元并支付利息5896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此后利息其中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本金199万元按年利率14.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龙娇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由被告林育旺、毛雪花、童小娟、王振东、谭晶、金华市娇姿贸易有限公司、金华市富森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