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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顾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顾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黄某,男,汉族。被告顾某,男,汉族。被告吴某,女,汉族,教师。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浩健、人民陪审员刘金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顾某、吴某夫妻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某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顾某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5万元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顾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借款给被告顾某,其本人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借款。其已与顾某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双方共同知情并确认的只有欠信用社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他其本人不知情的债务,属于顾某个人债务,与其无关;2、其本人职业为教师,有自己工资收入,长期在学校教学,没有时间经营生意,也不允许兼职做生意,原告诉其与顾某共同经营生意需要借款没有事实依据;3、借条上没有其本人签名,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综上,其与原告黄某和被告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收入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其本人及其儿子的开支都是其负担的;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顾某离婚时,二人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欠信用社的三万元,其他的债务和其无关;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顾某已离婚;5、举证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顾某向多人借款,所得款项并不是用来经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顾某借款时二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曾是同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顾某因经营茶酒庄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顾某亲笔立写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两月内还清,口讲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顾某,2013年8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5万元借款。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顾某、吴某二人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吴某在庭审中认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特别约定。本院认为,被告顾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万元,顾某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亲笔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应由何人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顾某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吴某与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原告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均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顾某借款用于经营茶酒庄生意,被告吴某在庭审中也承认顾某向其提起过经营茶酒庄生意,该经营行为,应是为了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受益。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向被告顾某、吴某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所诉的5万元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某辩称,本案债务其不知情,是被告顾某的个人债务,与其本人无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黄某;二、被告顾某、吴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某、吴某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杜代理审判员  朱浩健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