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3131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昌吉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李蒲初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蒲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31民初11号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司),住址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张庆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蒲初,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4********,籍贯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阳公司诉被告李蒲初车辆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勋、被告李蒲初委托代理人李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新Q213**车辆转让和运输承包合同,将车辆作价20.5万元转让给被告李蒲初,首付款为4.1万元,剩余车款按揭在运输费中扣除,车辆买卖合同履行期于2014年6月届满。2014年10月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54.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确有部分购车款未付,但具体金额需要对账;原告代扣的保险费应当减除,因原告没有购买保险,被告不应当支付保险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转让新Q213**号车辆和分期付款至2013年6月26日的合同关系。2、《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赞坎磁铁矿采矿项目部车辆转让运输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将分期付款时间延长一年的事实。3、2014年10月20日,玉阳公司与李蒲初结算单一组。证明李蒲初欠玉阳公司车款、油料费等3505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蒲初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需核对欠款数额,2014年没有营运,不存在认可费用,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均有李蒲初本人签字确认,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项目部与李蒲初签订新Q213**车辆转让和运输承包合同,将该车作价20.5万元转让给李蒲初,首付款为4.1万元,剩余车款按揭三年期限,在运输费中扣除,即2013年6月26日为车款支付届满期。2012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车款按四年时间支付,即2014年6月26日为车款支付届满期。2014年10月20日,玉阳公司与李蒲初结算,李蒲初共欠玉阳公司35054.00元。另查,2012年11月,玉阳公司成立玉阳塔县分公司,玉阳公司赞坎磁铁矿项目部的业务由塔县分公司进行管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但建华。2013年、2014年,玉阳公司没有扣李蒲初的车辆保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产生的债务,应及时支付,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告李蒲初购买车辆经达到了运输获益的目的,产生的债务应当及时向原告玉阳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对玉阳公司要求李蒲初支付欠款3505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蒲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50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35元,减半收取为338.18元,由被告李蒲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树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娇法 官  诠 释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上诠释,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审判员梁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