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娟与被告刘某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娟,刘某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孙某娟,女。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举,男。原告孙某娟因与被告刘某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暴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摆嫚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娟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举于201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生育儿子刘某宇。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存在喝酒、赌博等诸多恶习,且酒后经常闹事、打骂与我,经我们双方亲友多次劝阻,被告不仅不听而且变本加厉,后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是喝酒打牌,屡教不改,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宇由我抚养,抚养费每月5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举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娟与被告刘某举于2014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9日生育男孩某宇。2015年10月,二人在厦门打工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某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刘某举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刘某举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孙某娟要求与被告刘某举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娟与被告刘某举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暴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