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更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雷建国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建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更535号罪犯雷建国,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了(2009)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雷建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6日减刑后,又曾受记功2次、表扬3次、狱级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建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建国减去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人民币5000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洪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