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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洋诉被告杨育波、任元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洋,杨育波,任元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230号原告于秀洋,男。委托代理人荣毅星,男。系云南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育波,男。被告任元朝,男。原告于秀洋诉被告杨育波、任元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5年12月21日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秀洋的委托代理人荣毅星、被告杨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元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洋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经被告任元朝介绍认识了被告杨育波,被告杨育波有意购买原告的一辆长安星豹汽车,经被告任元朝劝说并担保后,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一辆长安星豹汽车转让给被告杨育波,并签订了《长安星豹汽车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汽车交易总价为23000元,当日支付3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6日前付清,原告遂将汽车交付给了被告杨育波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育波迟迟未将购车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购车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杨育波支付所欠原告购车款及逾期利息24800元;二、被告任元朝在其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育波辩称,买车是事实,当时签了转让协议,分了两次给的钱,在4月份的时候给了原告10000元,当时让原告给被告写一个条子,原告说没关系的;后面又给了10000元,当时是在移动公司给原告的钱,还有监控。车子过户手续是在7月8日办理的,原告说被告把钱付清了才给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好了,说明钱是已经付清了的,不知道原告为什么现在又起诉被告。被告任元朝未作答辩。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购车余款20000元是否已经付清。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安星豹汽车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转让汽车给被告,被告未付清购车款的事实。(证据1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证据2为原件。)经质证,被告杨育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车款已经付清了。被告杨育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购车款已经付清了,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之前的车牌号为云KYU0**,过户后的车牌号为云KJ77**。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育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把车交给了被告杨育波,不能证明被告杨育波付清了车款。被告任元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杨育波未支付购车款20000元以及被告任元朝进行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杨育波提交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能证明交易车辆已经过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原告于秀洋经被告任元朝介绍认识了被告杨育波,被告杨育波有意购买原告的一辆长安星豹汽车,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云KYU0**一辆长安星豹汽车转让给被告杨育波,并签订了《长安星豹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汽车交易总价为23000元,当日支付3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6日前付清。被告任元朝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之后原告将汽车交付给了被告杨育波,同年7月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过户后的车牌号为云KJ77**。但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育波并未将购车余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购车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育波支付尚欠的购车余款20000元,被告任元朝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安星豹汽车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而被告杨育波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车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被告杨育波主张购车款已经付清,但是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育波支付购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元朝的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育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秀洋支付购车款20000元。二、被告任元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杨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孝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