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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付芙蓉、柳庆松与彭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芙蓉,柳庆松,彭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芙蓉,女,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县,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庆松,男,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女,汉族,2000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县。法定代理人彭某2,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母亲。上诉人付芙蓉、柳庆松因与被上诉人彭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付芙蓉与被告柳庆松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付芙蓉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另查,被告付芙蓉、柳庆松均是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2是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1日,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柳庆松、付芙蓉诉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二案时,彭某2向被告付芙蓉主张尚欠原告彭某110000元,因该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未予以处理。被告付芙蓉、柳庆松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2已从被告柳庆松2013年的工资中扣除了10000元借款,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表、银行转账清单、道歉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彭某1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审庭审时,原告并更其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付芙蓉予以确认,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付芙蓉主张已还款,但其提交的柳庆松2013年的工资表未有任何人或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亦不能显示其曾归还本案所欠原告的10000元借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道歉书、收条等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情况,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付芙蓉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2在2015年4月21日的仲裁庭审时向被告付芙蓉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某2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已满14周岁,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的行为,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付芙蓉与被告柳庆松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均属于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付芙蓉、柳庆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芙蓉、柳庆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彭某1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芙蓉、柳庆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芙蓉、柳庆松承担。上诉人付芙蓉和上诉人柳庆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对彭某1庭后陈述持有异议。上诉人已偿还彭某2现金10000元,因当时该款是在被告柳庆松2013年工资中扣除,当时彭某2说女儿不在家,会自行销毁借条。于情于理,如果上诉人夫妻欠彭某1的钱,彭某2作为她父亲不可能坐视不理,还从银行转钱给上诉人,而且,在仲裁当庭还给予现金,仲裁庭审之后再次从银行转钱给上诉人,仲裁庭也未提出不在他们审理范围内。被上诉人彭某1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某1已提交了借条,上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如果已还款,应当有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或者销毁借条。如果上诉人已还款,无论彭某1是否在家,作为彭某1的父亲彭某2都会销毁借条。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不能以扣减工资的方式偿付债务,如果擅自扣减工资,会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彭某1的父亲不可能扣减上诉人工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已通过扣付工资抵偿。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借条原件仍在被上诉人处,可以证明所借的款项未归还,除非上诉人提出反驳证据。上诉人主张已由彭某1父亲通过扣减其应收取的工资抵偿,提交了打印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无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盖章,也无任何人签字。从工资表内容看,也没有载明有扣除借款的金额,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被扣减予以抵偿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归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付芙蓉、柳庆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