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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区汶水路XXX弄XXX号二楼一出租屋(系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0元、古钱币十七枚(价值人民币85元),窃得被害人于某人民币600元。同年9月下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上址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同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于某黑色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10元)。同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区汶水路XXX弄XXX号二楼一出租屋(系被害人与家人同住)内,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350元、BOWYN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于某、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