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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99号原告侯某某,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赵丽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梅、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1月2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