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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沟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云,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丽颖,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交通银行大厦之一21A室。法定代表人林瑞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勤,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元,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戴丽颖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莆田天龙世纪广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设立售楼部,为原告销售房屋,原告按约定给付相应报酬。委托代理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间,累计30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9800元用于售楼处的工资发放及其他日常开支,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9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全部借条显示的借款人和款项接收人均为个人,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原告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天龙世纪广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天龙世纪广场由被告代理销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共28次的请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2768703元的代理费且请款都是由蔡建林申请的,蔡建林是被告派驻莆田销售的负责人,蔡建林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3、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现金支出传票等,欲证明被告分别在2012年共计9次累计向原告借款41000元;2013年共计8次累计向原告借款54000元;2014年共计10次累计向原告借款86100元;2015年共计5次累计向原告借款28700元,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9800元。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1、2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第1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在销售代理合同的第二页乙方权利义务的第八点有说明售楼人员的薪资福利待遇都是由被告自己承担;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明细可以看出,请款的代理费的支付对象是公司账户,并不是蔡建林个人接收。第3组证据,蔡建林个人签收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都是个人签收的,与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借贷的主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莆田天龙世纪广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原告开发建设的天龙世纪广场的房地产由被告代理销售及双方对代理销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请款明细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现金支出传票等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原告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莆田天龙世纪广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天龙世纪广场房地产。合同第四条甲、乙双方应承担之义务中乙方即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第8点约定:“承担乙方售楼处业务人员薪资、福利待遇;并保证售楼人员具备专业经验和职业操守,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应在甲方要求下及时进行更换。”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署名为“蔡建林”的案外人分32次共向原告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9800元,并均出具了书面凭证。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28次向原告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款(请求付款),请款明细表上均载有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及账户。署名为“蔡建林”的案外人在其中十七次请款明细表的专案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其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现金支出传票等凭证上显示的申请人、借款人、经手人均署名为“蔡建林”,未有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或确认;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蔡建林”的上述借款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9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有巢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7元,减半收取为2223.5元,由原告莆田天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