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01号原告严某某,女,1988年7月27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0年8月17日生。原告严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农历7月8日生育一龙凤胎: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人民币8万元。近两年来,被告常因各种借口与原告发生吵闹,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负作为一名家庭户主和丈夫的责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11月9日,双方到黄泥河司法所协议离婚无果。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由原告抚养长女王某丙,由被告抚养长子王某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债务人民币8万元,判决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人民币4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因家庭琐事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及共同债务人民币8万元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与原告生育孩子半年,因生活所迫,便到文山打工,约有一年零四个月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在此期间,只有原告带着孩子在家生活,被告不能照顾太多。打工回来后,被告与原告共同经营一家文具店,同时,被告还要管理自己的种植地、照看年幼的孩子,以便原告得到更多的休息时间,故被告并非是一个不作为的家庭户主和丈夫。二、被告与原告到黄泥河司法所,是因原告的气话而引起,双方并未协议离婚,被告并无离婚的想法。被告与原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儿女,一家人其乐融融,且年幼的孩子也需要照料,故无离婚的想法。同时,被告与原告结婚三年,虽共同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但双方平时也无争吵,且互相关爱、彼此照料,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三、被告与原告共同借债20多万元投资于文具店和三七种植,文具店投资8万多元,由原告管理;三七种植投资11万多元,由被告进行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为了一个幸福的家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严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严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王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5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二,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尽到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尽到为人妻子、为人丈夫、为人父母、为人子女的法律责任和道义,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案中,原告严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严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双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浩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李 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