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哲义、胡忠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哲义,胡忠孝,徐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号(奥丽赛大厦)。代表人:彭宗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望巧,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哲义,无固定职业。被告:胡忠孝,无固定职业。被告:徐亚男,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胡哲义、胡忠孝、徐亚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哲义返还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1953.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6100元;二、被告胡忠孝、徐亚男对被告胡哲义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8日;二、借款金额: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胡哲义发放借款500000元;五、借款用途:合同约定购买汽车配件;六、担保情况:被告胡忠孝、徐亚男为涉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胡哲义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1月5日;八、还款情况: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息随本清;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被告胡哲义未按约付息;2014年12月21日,原告扣收账户余款35.49元用以清偿部分借期内利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胡哲义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期内利息21953.01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泰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哲义、胡忠孝、徐亚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哲义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胡哲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胡忠孝、徐亚男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忠孝、徐亚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哲义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胡哲义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1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哲义、胡忠孝、徐亚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哲义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1953.01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21953.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和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哲义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16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胡忠孝、徐亚男对被告胡哲义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忠孝、徐亚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哲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81元,减半收取4590.50元,由被告胡哲义、胡忠孝、徐亚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