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绥行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聂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绥行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聂海,地址绥中县。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聂海行政处罚一案,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绥国土罚字(2015)第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4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聂海应上缴罚款2945元,并恢复土地原状。法院向被执行人聂海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聂海已上缴部分罚款。土地恢复原状部分法院正与绥中县行政相关部门协商统一处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绥行执字第00029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璐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