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泰安居家具厂与许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泰安居家具厂,许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580号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泰安居家具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徐湾工业园*号。经营者潘纯飞。委托代理人杨涛,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明军。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泰安居家具厂(以下简称泰安居家具厂)诉被告许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居家具厂的经营者潘纯飞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许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居家具厂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71,9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41,90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900元及利息(以41,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明军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因为其有对外债权无法收回,才无法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根据,其所欠货款应该分期支付给原告。原告泰安居家具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许明军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明军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说明欠条上面有其连襟刘辉签署的注释部分,而刘辉无其授权,所签注释无效。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为,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找刘辉在许明军签署的欠条上签字只是因为找不到许明军本人,只好找其连襟刘辉对此欠条再次确认,并不认可其签署的注释内容,故双方对该证据并不存在争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原告泰安居家具厂成立于2012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家居制造、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014年,被告许明军向原告泰安居家具厂购买家具,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泰安居家具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了许明军买家具的种类、数量及欠款金额为71,900元。此后,许明军向泰安居家具厂支付货款3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尾部书写“已付30,000元,下欠肆万壹仟玖佰元整﹤41,900元﹥”的文字。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刘辉在该欠条尾部书写“注:2015.12底之前2万.2016.2月底付清余下款额。”的文字。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仍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结合欠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泰安居家具厂与被告许明军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泰安居家具厂在向被告许明军交付家具后,有获得货款的权利。依据欠条,被告许明军有向泰安居家具厂支付剩余货款41,900元的义务。虽然欠条有案外人刘辉书写“注:2015.12底之前2万.2016.2月底付清余下款额。”的文字,但原、被告双方均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鉴于欠条其他部分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泰安居家具厂可随时向被告许明军主张权利,故被告许明军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泰安居家具厂支付所欠的货款41,900元。同理,双方此前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无法提供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有对外债权没有收回,应该分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泰安居家具厂支付货款41,9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泰安居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