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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春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665号罪犯刘春国(别名刘春建),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2)威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3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鲁刑执字第0415号刑事裁定,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五年(刑期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本院作出(2009)枣刑执字第6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20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春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嘉奖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春国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春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