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与黄燕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黄燕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林章。委托代理人甄阳,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燕鹏,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951。原告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胪娃公司”)诉被告黄燕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胪娃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鞋子,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货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5959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流紧张为由拒不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9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货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对账单2份,收据1份。被告黄燕鹏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燕鹏从2012年2月起,多次向原告鸿胪娃公司购买鞋子。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燕鹏结欠原告鸿胪娃公司货款58959.42元,后被告黄燕鹏于2014年1月27日付还货款3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黄燕鹏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5959元。之后,被告黄燕鹏再无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鸿胪娃公司与被告黄燕鹏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鸿胪娃公司要求被告黄燕鹏支付拖欠的货款55959元及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鸿胪娃鞋服有限公司货款5595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公告费1600元,共2798元,由被告黄燕鹏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统才审 判 员 郑振峰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