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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章锋与詹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章锋,詹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谢章锋,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景华,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章锋与被告詹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章锋诉称,被告詹景华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谢章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末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催讨,被告詹景华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谢章锋请求:1.判令被告詹景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景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章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谢章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谢章锋的身份情况。2.被告詹景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景华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詹景华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谢章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5%计算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景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谢章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谢章锋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詹景华向原告谢章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款合同上,原、被告对利息的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詹景华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谢章锋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章锋与被告詹景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5%,因己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可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谢章锋起诉催告,被告詹景华未能偿还原告谢章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谢章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谢章锋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30日)计算利息,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谢章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章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詹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