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扬利与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黄光彩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3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扬利,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黄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徐扬利,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黄光彩。委托代理人:叶香美,该公司员工和股东。第二被告:黄光彩,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徐扬利诉第一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黄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扬利的委托代理人郭明、第一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香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黄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黄光彩于2011年10月16日借徐扬利人民币10000元整,特此证明!拟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第一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第一被告股东叶香美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人处签名并加盖第一被告公章。但两被告均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的全体股东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还款期限已经届满;2、商事登记信息,证明第二被告及叶香美为第一被告股东,第一被告全体股东知悉借款事实并已确认。第一被告答辩称:关于案涉借条的来源。2013年7月31日,原告到第一被告处追讨第二被告个人10000元的借款,原告称要搬走第一被告公司的东西,并且原告报警了。后来警察到了第一被告处,当时第二被告并不在公司,第一被告的股东叶香美向第二被告本人确认借款情况,第二被告承认确实欠原告10000元,于是第一被告的股东叶香美在警察和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案涉的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当时第一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只是为了证明第二被告借了原告的钱。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属实的,第一被告并非和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第一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叶香美作为证明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黄光彩于2011年10月16日借徐扬利人民币¥10000元整,特此证明!拟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同时该《借条》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公章。庭审中,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叶香美明确表示其是在第二被告的授意下出具上述《借条》的,但其认为第一被告及其本人均只是证明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徐扬利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与第二被告黄光彩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借款,且第二被告亦表示会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但第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第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第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应自第二被告逾期还款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以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广州永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可知,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的为第二被告,而第一���告及第一被告股东叶香美仅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黄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黄光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扬利归还欠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第二被告黄光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代理审判员 孙远风人民陪审员 钟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陈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