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1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织金县牛场镇鼠朵村沙坝大桥旁与被害人张某、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三人被周围群众拉开,李某某被其哥李某福用摩托车载回到家中,李某某到家后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返回沙坝大桥旁将张某的头部、李某某头部及左手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用于作案的菜刀一把。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的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损伤致左第1掌骨完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379号、3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5)法精鉴字第20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荣、李某福、周某、王某、谌某珍、卢某、刘某群、徐某富、张某娥、李某友、张某发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一处轻伤,被害人李某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菜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某被扣押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