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被法民初字第07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与张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张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被法民初字第0763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84-1。负责人赵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桂元,男,汉族,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胡倩,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张涛,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与被告张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诉称,被告张涛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被告张涛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所使用全部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其持有的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1%+12元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13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至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位10元人民币;费用包含年费、手续费、滞纳金、催收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张涛发放卡号为622218898005XXXX的信用卡。此后,被告张涛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被告张涛从2015年9月1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0月21日,共结欠人民币419852.18元,其中本金396283.4元、利息11305.16元、费用12263.62元(包括滞纳金)。被告张涛现已逾期2月以上,原告从2015年8月起经过多次催收,但被告张涛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涛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396283.4元及截止于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11305.16元、费用12263.62元,以上共计419852.18元;。2.判令被告张涛立即偿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张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涛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申请办理了白金卡,同日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章程》,该领用合约和章程载明: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在账户信用额度内提取现金(含转账)和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卡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最低10元);持卡人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部分,还应支付5%的超限费(最低5元)。同时该合约对年费、取现(含转账)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向被告张涛发放了信用卡(卡号622218898005XXXX),之后被告张涛开始使用该信用卡。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涛尚欠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本金396283.4元及截止于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11305.16元、费用12263.62元,以上共计419852.1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章程、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向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向张涛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涛尚欠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借款本金396283.4元及截止于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11305.16元、费用12263.62元,以上共计419852.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涛久拖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重庆农商行北碚支行有权要求张涛偿还上述款项并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章程的规定计收自2015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偿还本金396283.4元及截止于2015年10月13日的利息11305.16元、费用12263.62元,以上共计419852.18元;被告张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碚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8元减半收取3799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19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淦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