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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湟源县东夹板硅石厂与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湟源县东夹板硅石厂,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湟源县东夹板硅石厂。法定代表人张进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汉族。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显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林,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湟源县东夹板硅石厂与被告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湟源县东夹板硅石厂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湟源县东夹板硅石厂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湟源县东夹板硅石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湟源县东夹板硅石厂负担。审判员  杨文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杨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