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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黄某,年月日出生,族,江西宜黄县人。被告熊某甲,年月日出生,族,宜黄县人。委托代理人陶桂英。原告黄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熊某乙,现年15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熊某丙,现年7岁。2008年双方自建二层半楼砖混结构住房六间和家俱1套、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等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每次吵嘴被告均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现在被告又无故怀疑原告怀孕而吵闹不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1、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熊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育成人,婚生子熊某乙由被告抚育成人;3、婚后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4、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熊某甲辩称,因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两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黄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两子女写的信各一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熊某乙,现年15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熊某丙,现年7岁。双方共同财产有:2008年双方自建住房1幢、家俱1套、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因购买彩电欠款计人民币3,500元,因购买沙发欠款计人民币1,000元。婚生子女均表示如若父母离婚愿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建有自己的住房,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对于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夫妻之间应多相互谅解。且原告黄某未提供其与被告熊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来支持其离婚的主张,为此,对于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以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