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伍发国与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双龙村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发国,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双龙村4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32号原告伍发国,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双龙村4组。负责人李春花,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伍发国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双龙村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伍发国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伍发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原告伍发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韩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