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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贾文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继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文英,陈继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友谊路35号君谊大厦2号楼第32层整层和第31层02、03单元。代表人李嗣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英。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宗。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上诉人贾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娟,被上诉人陈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陈继宗驾驶津D×××××号车沿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林路1155号附近左转时,遇贾文英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吉林路,陈继宗车辆右侧前部与贾文英车辆前部相撞,造成贾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继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文英不承担责任。贾文英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60天,经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三度损伤、右膝腓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骨性关节炎、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5715元。2015年8月4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贾文英的左上肢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贾文英伤后误工期自损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为1820元。贾文英系城镇户籍。陈继宗给付贾文英现金35339元。津D×××××号车系陈继宗实际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5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贾文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继宗、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671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310元;要求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陈继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由陈继宗、中银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陈继宗、中银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贾文英的损失应当由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陈继宗承担。贾文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陈继宗、中银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贾文英主张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陈继宗、中银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的时间,同意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根据贾文英的伤情,原审法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贾文英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陈继宗、中银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根据贾文英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贾文英主张交通费2310元,陈继宗、中银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根据贾文英的就医情况,支持交通费为500元。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中银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不予采信。由于贾文英的赔偿数额在中银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陈继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继宗要求在本案中返还已给付贾文英的现金35339元,贾文英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21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英医疗费2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38035元;三、原告贾文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继宗35339元;四、驳回原告贾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陈继宗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后,中银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元;2、依法改判鉴定费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营养费标准每天50过高;2、上诉人对鉴定资质及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委托和指定鉴定机构。同时,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被上诉人贾文英辩称: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继宗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第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分别按照每天100元和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照每天50元、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该免责事项,但其既未能提供保险条款,亦未能提供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其次上诉人还主张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委托伤残鉴定机构,但该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施小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路 娟 来自: